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0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趙長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被告於一九九六年會計年度預算表收入部分第三項規定由上訴人按月分攤五百元、章程第七條第五項:「本社社員每人每月行政費用為四百元整。」、及行政費調降四百元等決議均無效。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徵收行政費用與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無關連,顯係違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為營利性社團並非政府指定徵收行政費稅務之代理機關,原判決理由認為再審被告為執行主管機關賦予之九項業務,非徵收行政費不可,但查上開九項業務,就是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範圍,再審被告執行業務支出勞務或知識,取得對價即屬違反民法專章誠信原則及買賣專章之範疇。
三、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賒欠再審被告行政費債務金額一萬零九百九十八元,經抵銷股金一萬元,再審原告無股金返還請求權云云,顯係違背再審被告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而原判決不准返還股金之判決,顯然不適用上開章程。
四、再審被告所徵收之行政費用,純係支付薪資費用、租金費用、文具用品、郵電費、保險費、交際費、伙食費、雜費、加班費、交通費、燃料費、社員福利、印刷費及該月份應支出之負債金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等一十四項債務項目使用,顯係違背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非無理由,原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顯有矛盾。
五、依再審原告曾提之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一月損益表,可說明再審被告為支付薪資費用、租金費用、文具用品、郵電費、保險費、交際費、伙食費、雜費、加班費、交通費、燃料費、社員福利、印刷費及該月份因支出之負債金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等一十四項費用,而再審原告按月開徵行政費用五百元或四百元,而上開費用之負擔,即屬民法債編規定之債務負擔,難不受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限制,設若該八十七年一月份支付薪資費用、租金費用、文具用品、郵電費、保險費、交際費、伙食費、雜費、加班費、交通費、燃料費、社員福利、印刷費等十三項非屬債務範圍,但是該一月份之損益表是超支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即構成再審被告後續月份應負債之債務金額,顯然再審被告徵收行政費用,純為支付債務使用,應受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拘束。若原審審酌上開損益表,發現再審被告所定義之行政費用,為債務分擔之法律行為時,再審被告即有遵行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責任再審原告即有可受利益之裁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徵收行政費用與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無關連,顯係違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且再審被告為營利性社團並非政府指定徵收行政費稅務之代理機關,原判決理由認為再審被告為執行主管機關賦予之九項業務,非徵收行政費不可,但查該九項業務,就是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範圍,再審被告執行業務支出勞務或知識,取得對價即屬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及買賣專章之範疇;另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賒欠再審被告行政費債務金額一萬零九百九十八元,經抵銷股金一萬元,再審原告無股金返還請求權云云,顯係違背再審被告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均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所徵收之行政費用,純係支付薪資費用、租金費用、文具用品、郵電費、保險費、交際費、伙食費、雜費、加班費、交通費、燃料費、社員福利、印刷費及該月份應支出之負債金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等一十四項債務項目使用,顯係違背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非無理由,原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顯有矛盾。且未審酌再審原告曾提出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一月損益表,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綜上所述,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認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徵收行政費用與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無關連,
顯係違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前揭第一款之規定,乃指有限責任合作社之社員,於合作社財務不足清償債務時,就合作社之債務,除其所認股額外,不負清償責任,則此規定與合作社可否向社員收取所謂行政管理費或服務費乙節,要無關連,上訴人援引此規定,推論除提供商品或勞務、借貸、買賣等債權債務關係外,不得收取行政管理費云云,尚難憑採,其依此而主張系爭創立會決議及第二屆社員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自非有據。」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認原判決理由認為再審被告為執行主管機關賦予得九項業務,非徵收行
政費不可,但查上開九項業務,再審被告執行業務支出勞務或知識,取得對價即屬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及買賣專章之範疇云云,惟原判決認定應繳納行政費之決議並非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此係屬認定事實之範疇,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賒欠再審被告行政費債務金額一萬零九百
九十八元,經抵銷股金一萬元,再審原告無股金返還請求權,顯係違背再審被告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等,而原判決不准返還股金之判決,顯然不適用上開章程云云。惟依首開判例意旨,不適用章程規定,核與違反法律規定,或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稽。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徵收之行政費用純係作為支付薪資費用、租金費用、文具用品、郵電費、保險費、交際費、伙食費、雜費、加班費、交通費、燃料費、社員福利、印刷費及該月份應支出之負債金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等一十四項債務項目使用,顯係違背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述判例意旨,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五、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損益表如經斟酌聲請人應可受有利判決,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倏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損益表既係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即已提出,即係於本案前訴訟程序前已存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顯與上開判例所指之發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再以本案之事實認定事由重覆爭執,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