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告印度商.馬多偉
有限公司(#51,RichmondRoad,Bangalore-560025,(McDowe
anyLim代表人甲○○○○○○
(Mahesh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複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英商.蘇格蘭威
酒協會(20AthollCrescent,EdinburghEH38HF,(TheScAssocia代表人乙○○○○
(HughM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謝樹藝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英商.蘇格蘭威士忌酒協會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No.1McDowell's」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六四五八三號「McDowell'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威士忌酒、葡萄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及利口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一一二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英商.蘇格蘭威士忌酒協會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二一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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