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原名林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府法濟字第○九一○○九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欲將其先父 林添丁 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農業用地繼承及申請免徵遺產稅,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經被告審核後,認為系爭土地上葬有兩座祖墳,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規定不符,遂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麻所 農字第○九一○○○三○三三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否准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主要係因其上存在有二座墳墓,而不
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及第十二款:「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按:原告所引內容與法律原規定不同)規定不符,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
⒉惟查,系爭土地目前確為從事農耕使用,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
及第十二款農業用地之要件相符。至於系爭農地上存有二個祖先墳墓,純係順應風土民情,且其占用面積與系爭土地相較,僅為極小部分,既不影響農耕用途,亦可發揮慎終追遠之功能。訴願決定理由中提及「即使面積再小,建墓確為事實,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符」,係將原告興建祖墳誤解為興建公墓,且原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土地讓人設立墳墓,與公墓之要件相去甚遠。再者,原告二座祖墳僅為系爭土地之附隨用途,佔用面積極小(一座約五坪),並不影響農耕之主要用途,被告以系爭土地之附隨用途當作是主要用途,與比例原則有違。
⒊綜上,原告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竟予拒絕,與法顯然有違。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另同法第八條亦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則規定:「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⒉經查,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其土地使用編定已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之
前完成(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編定類別:農牧用地),既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已如上述,是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自不得違反其編定,將系爭土地當成供墳墓用地使用。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受理原告申請核發農業使用之證明,於辦理實地勘查
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兩座,墓碑上標示修墓時間八十年及八十三年,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則系爭土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規定不符。又政府為免除農地濫墾濫葬,取締唯恐不及,實難以認同原告在農地上濫葬之行為。被告不予核發原告農業使用證明書,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⑴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⑵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次按,「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本條例(註: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及「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條及第十條,亦有明文規定可參。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先父林添丁所有,而該土地地目為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添丁死亡後,原告因申報遺產稅之所需,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填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被告以系爭土地上有八十年及八十三年所建造之墳墓兩座,然依據區域計畫法,系爭土地使用編定早在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前完成,原告之申請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所規定不符,遂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麻所農字第○九一○○○三○三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三、經查,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鎮○○○段第八三九地號之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派員會勘,發現現場有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三年建造之墳墓兩座,此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紀錄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兩幀可考。惟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其土地使用編定早在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前即已完成,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以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固然,系爭土地上葬有原告二個祖先墳墓,其占用面積不大,且與風土民情有關,惟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既係於土地使用編定後始行興建,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尚難謂依法無據。再者,本件原告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用途,係欲就系爭土地申請免徵遺產稅。然農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者,原係配合農地政策,避免農地細分造成不利耕作以及阻礙農業發展,所為之優惠規定。從而,農業用地必須完全遵守法令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有給予獎勵而免徵稅賦之必要,苟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即不合獎勵之旨,自不符合免稅要件。查本件系爭土地上確實葬有兩座祖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縱稱兩座祖墳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較,所佔比例甚小,亦無從否認系爭土地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自與農業發展條例所欲貫徹之農地政策不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要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兩座祖墳佔系爭土地面積之極小部分,無礙於其他大部分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被告仍應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予原告,方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土地係以「宗」(筆)為最小單位,除為土地行政管理上所必須外,亦為土地稅捐核課及徵免之依據。又稅捐機關於核課遺產稅時就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一向係以整筆農地為認定標準,避免造成認定上之歧異,而為貫徹農地農用政策所必要。準此,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土地上所葬之祖墳面積甚小,無礙於其他大部分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而准就系爭土地全筆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予原告,要不待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北勢寮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而被告則以該筆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麻所農字第○九一○○○三○三三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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