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原告 賴蔭 (即家和商行)訴訟代理人丙○○專利代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大墩」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二六六七二號商標。嗣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該局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台異字第九○○○四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