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三號
原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複代理人 周亞萍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寺田雅彥 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允許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傑偉世JVC」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及通信器材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四五三二二七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申請撤銷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無線電機器材、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中台處字第八八○一七七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二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裁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及參加人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因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