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達石化公司)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該址稽查,查獲上開場所面積超過原核准範圍及未保留百分之二十以上通路面積,當場予以舉發。經被告審查,認其已嚴重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七○○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一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應包括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慶達石化公司已嚴重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一千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並未違反原處分所提之任何法規。查慶達石化公司提供商家儲存寄放,均按照法規保留通路,以供工作人員安全操作與通行,此有主管機關即被告核發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二八二二號:「一、核准家數:六十一家,每家儲存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二、儲存量:六十一家,每家每月十五公噸,月計之總儲存量九一五公噸,檢查當日本場所也並無變更面積坪數,也只儲存約二十公噸的儲存量,且儲存量可三十公噸。」依瓦斯桶數可存放一千支桶,距儲存量及保留通路面積百分之八十,差異甚大,如此何來違反規定?即是以儲存二十五家數算,每家為3×6公尺,且亦已保留通道面積百分之二十,可存放三十五支瓦斯桶,乘以二十五家,計可存放八百七十五支,且由消防人員拍照存證上可算出,不超過存之數,並不違規。該公司核准面積為一九二平方公尺,現場丈量長十六公尺,寬十七公尺,面積為二七三平方公尺,所增加之面積是提供寄放商家卸下瓦斯桶時之安全與方便,而其上亦無屋頂遮蓋並無違章建築以佔用更大的空間供儲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之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原告住於○○鄉○○路○○○
巷○○○號慶達石化公司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檢查,查獲上開場所面積超過原核准範圍及未保留百分之二十以上通路面積(相片及錄影帶資料已檢附內政部訴願會)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辨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七十條、七十二條規定,當場予以舉發。被告依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認定上述行為屬嚴重違規,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一千元。
⒉按本辦法第七十條第十款規定,略以:「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符合下
列規定...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次按本辨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一家處理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處理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上開場所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經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府消預字第五○五號容器儲存證明書核准,面積為一九二平方公尺,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實際丈量,長十六公尺、寬十七公尺,面積為二七二平方公尺(詳如錄影帶),已超過原核准面積,且該儲存場所內設置液化石油氣灌設備一批,且通路面積明顯不足,其違反上揭規定,已堪認定。
⒊原告辯稱,依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一一八二二號「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處所證明」核准儲存家數:六十一家,可儲存九一五公噸等語。惟本辦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施行,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部分,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原告所屬慶達石化公司容器儲存亦屬上揭規定範圍,經由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府消預字第五○五號「容器儲存室證明書」重新換證,核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可供儲存家數:二十五家,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稱該公司容器儲存核准面積為一九二平方公尺,經被告稽查人員實際現場
丈量長十六公尺、寬十七公尺,面積為二七二平方公尺,所增加面積係供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桶裝瓦斯裝卸用,惟依本辦法第七十條、七十二條規定及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府消預字第五○五號「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所核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共違反上揭規定,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既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條第七款亦有明定。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附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裁處分類表編號十六規定:「液化石油氣各類事業場所未符合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規定:2、容器儲存室之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規定。3、容器儲存室面積未符合規定。屬嚴重違規。」另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四萬元以下。」
二、本件原告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該址稽查,查獲上開場所面積超過原核准範圍及未保留百分之二十以上通路面積,當場予以舉發。經被告審查,認其已嚴重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七○○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一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處分書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該址稽查,經實際丈量原告儲存場所面,計長十六公尺、寬十七公尺,面積為二七二平方公尺,超過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府消預字第五五號容器儲存證明書核准之一九二平方公尺範圍,且該場所內設置液化石油氣灌裝設備一批,通路面積明顯不足儲存場所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有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及原告容器儲存室內設置灌裝設備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憑,依附卷照片所示,原告未保留儲存場所面積百分之二十之通路面積,顯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三萬一千元罰鍰,要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慶達石化公司提供商家儲存寄放,均按照法規保留通路,以供工作人員安全操作與通行,此有主管機關即被告核發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二八二二號:「一、核准家數:六十一家,每家儲存面積二、五平方公尺。
二、儲存量:六十一家,每家每月十五公噸,月計之總儲存量九一五公噸,檢查當日本場所也並無變更面積坪數,也只儲存約二十公噸的儲存量,且儲存量可三十公噸。」是以儲存二十五家數算,每家為3×6公尺,且亦已保留通道面積百分之二十,可存放三十五支瓦斯桶,乘以二十五家,計可存放八百七十五支,且由消防人員拍照存證上可算出,不超過存之數,並不違規云云;但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既安全管理辦法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施行,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原告為管理權人之慶達石化公司自應依循辦理;次查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府消預字第五○五號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證明書明載慶達公司儲存室面積僅為一九二平方公尺,可儲存家數為二十五家,已如前述,原告以舊的核准函,為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擴張其儲存室面積,且未保留安全通路百分之二十以上,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既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條第七款規定,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裁處罰鍰三萬一千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