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再抗告人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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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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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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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1
b○○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l○○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l○○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分配,因債權人夏 邱彩蓮 、 張元功 對他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嗣夏邱彩蓮、張元功已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存之原因消滅,該提存案款仍屬相對人所有,應由執行法院取回以構成破產財團。原法院認執行法院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辦理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該提存案款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復無其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以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之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債權人對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其性質為清償提存,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經撤回,即應由原受分配之債權人領取該分配之金額,不能認係債務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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