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賴 和
周素娥
張月雲
陳介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3年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 邱賴和 、周素娥、張月雲及陳介玉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
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邱賴和、周素娥、張月雲及陳介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3年2月9日
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賭博
財物,為員警當場查獲,因認異議人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
別沒入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1,35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前開場所係受處分人邱賴和之自宅,非
公開場所,且非職業賭博場所。另查扣之200元係因每個便
當50元,共計200元,供購買便當之用,而非每胡牌1次即
抽得50元之抽頭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
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
規範。經查,受處分人業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麻將為
賭具者,係以每把100元為底,每台50元方式賭博,並經處
分機關當場查獲,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骰1顆、
牌尺4支、賭資1,350元、抽頭金200元等情,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又受處分人邱賴和於警詢時供承:「警
方在現場查扣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骰1顆、牌尺4支
是我所提供給他們打麻將賭博財物,警方在現場所查扣抽頭
金200元,是我們各拿50元共200元,準備購買便當及飲料
用,警方另在現場查獲之賭資是我和賭客周素娥、張月雲、
陳介玉共4人所有。當時我在現場當時警方查扣我300元,
其他3人被查扣多少我不清楚。」、「(警方查獲之場所何
人所有?)我居住的地方。」、「(你於何時開始在處所經
營麻將賭博?)103年2月8日起開始在此處經營麻將賭博
。」等語;佐以受處分人周素娥及陳介玉均承認使用麻將為
賭具並陳稱:「(該處為何人所有?如何抽頭?)是邱賴和
所有。打1將(4圈)每人拿50元出來購買東西用」等語,
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並由受處分人邱賴
和收取抽頭金之事實,堪認受處分人邱賴和乃基於營利意圖
,而提供非公共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收取
抽頭金,顯具有營利性甚明。準此,受處分人於上開具有營
利性之職業場所賭博財物,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之規定。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地點非公開場所,亦非職
業賭博場所,且查扣之200元非抽頭金,實為購買便當之用
云云,惟查扣之200元若係用於購買便當之用,亦應視個人
所需花費再各自出資,豈有每人均支出50元之理。再者,受
處分人邱賴和收取之金錢即屬其所有之物,即得自由處分,
縱其將該等金額用以購買便當供其他人食用,亦無礙於其有
收取抽頭金以為營利意圖之認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即係以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構成要件
,本件既為受處分人邱賴和之住宅,自合於前開規定,是受
處分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警察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之規定,受處分人均裁處罰鍰9,000元固非無據,惟本件
依警方查扣之賭資1,350元、抽頭金亦僅200元乙情,顯見
該職業賭博場所之規模尚屬非鉅,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情節亦非重大,原處分機關上開所處之罰鍰,則有未洽。爰
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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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處分人│罰鍰金額│沒入賭資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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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賴和│9,000元│300元│
├──┼────┼─────┼───────┤
│2│周素娥│9,000元│100元│
├──┼────┼─────┼───────┤
│2│張月雲│9,000元│300元│
├──┼────┼─────┼───────┤
│2│陳介玉│9,000元│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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