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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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相 對 人 林淨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事證明
確,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為
低收入戶且無法向銀行貸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及被保
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間
陸續向本院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並分別取得勝訴判決且
上開判決均得假執行,而上開判決之金額顯已逾本院103年
度雄補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是聲請人應仍有資力給付本件裁判費,兼衡聲請人
現年56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仍具工作之能力或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本件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為
1,000元,尚屬非鉅,應難遽認聲請人確屬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低額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揆諸首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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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被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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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度雄小│ 邱和楷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字第2408號││,及自民國102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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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度雄小│大買家股份有│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元│
││字第1285號│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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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度雄小│ 黃順興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字第1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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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度雄小│ 徐至正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字第1781號││,及自民國102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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