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洪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4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國際商銀)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使
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台新國際商銀簽約之特約商店消
費,並由台新國際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台新國際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台新國際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台新國際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被
告與台新國際商銀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台新國際
商銀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現金卡於台新
國際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
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至102年12月22日、95年3月
20日止,信用卡部分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163
元及利息66,228元未清償,貸款部分尚有389,263元未清償
,又台新國際商銀已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現金卡信貸約定
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