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盧厝挖二之一號住處,以每一至二日吸食一次之頻率,用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九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採尿送驗、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而甲○○隨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九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採尿送驗、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經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一份、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與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與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五至六頁、嘉民警三字第0九二00三0一三二號卷第四至五頁、嘉市警一刑字第0九二00二六二六五號卷第四至五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本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對此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三至第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各一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嘉所豐衛字第○九二000五一四號函暨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足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九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可確定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某時)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可確定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某時)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迄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公訴人未起訴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其有多次前科,犯罪時尚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不佳,及其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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