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祺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祺揮(下稱被告)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於104年
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所(被告業於104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獄),有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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