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政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政峰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御駿國際有限公司執行長,告訴人 溫幃稜 則擔任該公司會計,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之9鴛鴦大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左手、右肘抓傷及右手等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