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該項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意旨,係因曾經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判決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若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涉及事實之調查,爰規定仍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倘對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則不適用該項規定,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準用之,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該案係逕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訴而為判決,原裁定以本件乃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因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