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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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述:「...經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料,均不足以證明 王兆杰 、 王晶盈 二人曾經各償還系爭一、五五○、○○○元予原告之事實,所指事後曾匯款至原告經營之德兆公司及德盈公司,核屬其他資金往來關係,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王兆杰、王晶盈二人確有還款之證據。...」今再審原告已依法提出有力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資金返還確為償還先前之借款,然原判決僅含糊說明此為「其他資金往來關係...」,則「其他」之定義為何?又原判決理由欄謂:「...其前後對於有無還款之說明不一,是其於鈞院所稱系爭借予王兆杰、王晶盈之款項早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償還等語,自無足採。...」再審原告於再訴願時發現新的事實與證據,然鈞院卻以再審原告之「說明不一」,而否決真正事實,顯有違誤,爰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查再審原告雖謂其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情事作為再審理由,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何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之前開說明,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