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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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