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停車格內,被上訴人返家時因無法進入位於同街十四號之住處,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對向車道上,並請一名女子要求上訴人將汽車移動,嗣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口氣不好請被上訴人要客氣一點,詎被上訴人竟持置於其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之木刀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出血、體表外傷等傷害,為避免日後產生後遺症,遂另至菩提中醫診所治療,治療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又因上半身需以藥物包紮無法工作,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折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經此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四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店門口(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禁止停車,案發時上訴人竟將汽車停在被上訴人之店門口前,致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時無法進入而停於對面之車道上,被上訴人乃請同車之女子 黃淑慧 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上訴人所開設之牛肉麵店請上訴人將汽車移開,上訴人先則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繼則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旁對被上訴人說:「這路是你的,我車不能停嗎?」態度相當惡劣,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口氣好一點,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推倒致眼鏡掉到地上,被上訴人乃至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拿出木刀防衛,被上訴人本身也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持木刀
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出血、體表外傷等傷害,雙方並發生互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及菩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一七號刑事卷宗影本可證(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五一頁)。
㈡兩造因互毆之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被上訴人拘
役五十五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訂有明文。依據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推倒,且眼鏡被打落掉在地上,遂至其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拿木刀出來防衛等語,被上訴人縱有被推倒在地乙事,但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現時不法侵害業已除去,被上訴人猶持木刀攻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持木刀將上訴人毆傷,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出血與體表外傷之傷害,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十一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日凌晨遭被上
訴人持木刀毆傷,受有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與左肺挫傷出血等之傷害,旋送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掛急診治療,並經排定住院開刀,上訴人因有工作又畏懼開刀,仍於當日繼續工作,延至第二日呼吸喘急有氣胸現象,經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再轉送菩提中醫診所治療,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治療完畢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及菩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用費證明單(收據)共四件,及菩提中醫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額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被上訴人
持木刀毆傷後,仍於當日繼續工作,延至第二日因呼吸喘急有氣胸現象致無法工作,經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掛急診治療等情,已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持木刀毆傷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上訴人就診之菩提中醫診所查詢結果,於其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回覆稱:上訴人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無法從事精細工作等語,故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就診期間應已無法繼續原有工作,足堪信為真實。復查上訴人主張於遭被上訴人持木刀毆傷前係經營牛肉麵營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查證上訴人申報所得稅之資料,經該局函覆並無上訴人申報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九○一二六六○○號函可證。上訴人就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光武工專畢業;從事餐飲業;及現在經濟不甚景氣,認為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15840×(3+9/30)=522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本院斟酌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持木刀毆傷致受有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出血等傷害,且三個月又九日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件係互毆;上訴人為光武工專畢業,經營餐飲業;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經營中藥店;上訴人之牛肉麵店資本額一萬元;被上訴人健保之前,每月有七、八萬元純利,發生本事件後,被上訴人已無經營中藥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認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二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非重要爭點(例如:兩造發生爭執時,當地是否設有停車位?兩造何人口氣不好?等等)。上訴人是否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為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於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主文第二項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假執行部分,本件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故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