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第五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刑,事實欄並認定扣案之大哥大電話機乙具、長空塑膠袋壹佰零柒個、短空塑膠袋壹佰個、檳榔盒貳拾柒個、匯款回單捌張,係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詎原判決竟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六日、十八日、同年八月一日、五日、二十日,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大哥大電話機乙具、長空塑膠袋壹佰零柒個、短空塑膠袋壹佰個、檳榔盒貳拾柒個、匯款回單捌張,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初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撤銷初審關於諭知被告販賣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時,對於上述大哥大電話機乙具、長空塑膠袋壹佰零柒個、短空塑膠袋壹佰個、檳榔盒貳拾柒個、購買海洛因匯款回單捌張既認定係供販賣毒品之用,竟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自屬適用法則不當。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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