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柒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 黃國全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三.七公克、三.九四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將第四十條由「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原條文,分列為兩項並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二包(毛重分別為三點七公克、三點九四公克,合計毛重七點六四公克),據被告黃國全於偵訊時坦承為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供施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而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慣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供稱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黃國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判決前已死亡,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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