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邱鈺昇 相對人 邱雅嬿 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九五號返還借用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第三人 曾秀娟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79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相對人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兩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2年9月4日曾具狀陳稱,執行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70,882元,故執行標的之交易價額應為1,570,882元等語,有該民事陳述意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執行標的交易價額1,570,882元為準,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屬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自應依此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11,558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40,358元【計算式:1,570,882×5%×(4+4/12)=340,358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A面積97平方公尺│││②編號B面積193平方公尺│││③編號C面積16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