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總淨重貳點貳陸貳柒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其中第2行至第3行「105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所示。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白色結晶2袋(總淨重2.263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2.262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