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桃園市立建國國民小學(下稱建國國小),自該國小側門進入校園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建國國小校園空地內,為該校所有之白鐵柵欄共7片,並將該7片柵欄置於上揭機車之後方拖車上而得手,然於準備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白鐵柵欄7片(業已發還建國國小)。
二、案經建國國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建國國小總務主任 呂學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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