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汎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砂輪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吳哲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自奇摩拍賣網站購得不含火藥、底火之道具子彈(僅彈殼為金屬、其他則為塑膠)數顆,又自臺北市松山區某五金行購買火藥、底火,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先利用砂輪機將圓柱型鐵塊磨製粗胚,再以砂紙磨細成型,製成彈頭乙顆,復將道具子彈拆解,填入彈頭、火藥及底火,使之具有子彈型式,但因技術欠缺,並不足以供槍枝擊發使用,而未完成。嗣吳哲汎認為該物之結構粗糙、方法不良,乃於同年月25日23時許,在上址,欲將彈頭、彈殼拆解分離時,不慎引爆,致左手食指遭炸傷而斷裂、骨折;經 黃博威余俊南 送醫急救;警方接獲通報,即在引爆現場查扣吳哲汎所有之砂輪機1台,並至醫院查扣自吳哲汎手部取出之尖狀金屬物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哲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製成具有子彈型式之物(,並於拆解時不慎引爆,造成其左手食指遭炸傷而斷裂、骨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而黃博威、余俊南均證述被告係因手部被炸傷而送醫,核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附被告當時就醫及治療經過之病歷資料,亦相符合。按醫院自被告手內取出之彈頭,長18MM、直徑6.5MM,有明顯挫磨所致之凹凸不平面、彈身未見有刮擦長、彈根則有三條與彈殼固定之凹溝,足認該彈頭係未經槍管射出,且被告所受傷勢,乃該子彈型式之物在手中爆裂所致,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相互佐憑。而被告之製造過程,係利用砂輪機將圓柱型鐵塊磨製粗胚、以砂紙磨細成型而製成彈頭,再將道具子彈拆解,填入彈頭、火藥及底火,則被告縱使該製成物具有子彈型式,但因技術能力不足,方法甚為粗糙,客觀上應不適合讓該製成物可供槍枝擊發使用並具有殺傷力,故被告主觀上雖有製造子彈之犯意,並已著手,但其實際之結果,則仍未完成,其情形僅屬未遂,罪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著手製造而未完成具有可供槍枝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公訴人認為既遂,尚有未合,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製造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製造子彈,雖未完成,然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茲念始終坦承,尚知悔過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製造子彈並無直接必要之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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