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8,168元,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桃檢偵查卷第4、5、13頁)。據此,該筆贓款已花費殆盡,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上開之物,因屬記名卡片,被害人嗣後得以該信用卡及金融卡遭竊為由,向原發卡銀行或金融機構聲請補發,而被告客觀上雖破壞被害人對卡片之持有,然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持以盜刷,況該等卡片之價額非鉅,主要在表彰卡片之持有人得據以向特約商店消費或將原存在金融機構內之款項提領,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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