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耿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10
5年度審訴字第490號),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104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
105年5月25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105年11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104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25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105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32號卷無誤,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於前案所為受緩刑宣告之妨害自由犯行,乃係因友人於用餐時因細故對餐廳店員心生不滿,其遂在友人指示下前往該餐廳翻倒桌椅、碗筷及踢倒滾燙湯桶,以此方式恐嚇店員,經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造成被害人畏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後,科處拘役40日,又該判決理由認為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而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後案,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經法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均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之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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