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72號原告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 旭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 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或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承攬條件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規格SD280、SD420、SD420W之鋼筋材料,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20元,依實際數量計價,並另加計5%營業稅。嗣原告依約出貨,惟被告就原告
104年5月1日出貨2萬9,390公斤、2萬3,060公斤及10
4年5月29日出貨3萬8,270公斤、3萬5,390公斤之SD420W鋼筋材料,均未給付貨款,共計尚積欠264萬8,310元(計算式:【2萬9,390公斤+2萬3,060公斤+3萬8,270公斤+3萬5,390公斤】×20元×1.05%=264萬8,31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過磅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27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