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霜文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霜文程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05年12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前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上訴人接獲送達通知後本人於105年12月22日至前開大屯派出所領取等情,復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4頁)、送達具領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存卷可憑,是本件判決書既經上訴人親自具領,自具領之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已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105年12月22日起起算10日,算至106年1月1日屆滿,因該屆滿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故其上訴期間應算至106年1月3日屆滿,被告竟遲至106年1月4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綜上,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