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MJOONSUNG(美國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IMJOONSUNG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KIMJOONSUNG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原擬搭車前往駐臺北韓國代表部,然誤搭開往桃園之客運,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下車。
嗣因下車後○○○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借用廁所遭店員拒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撿拾路邊石塊2顆並分別裝入塑膠袋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號之3前,持一只裝有石塊之塑膠袋,用力敲擊 陳國運 所有暫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該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陳國運。
二、案經陳國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KIMJOONSUNG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國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3至4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汽車維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美國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朝新加坡商城龍通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LBC快遞公司)之玻璃門猛力丟擲另一只裝有石塊之塑膠袋,玻璃門應聲碎裂,使LBC快遞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LBC快遞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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