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池源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池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前置申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0利率、共分72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無業僅領取老人年金及中低收入補助每月約7,000元,且另尚有4間資產公司債務計達250餘萬,故無法負擔協商方案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1,576,762元,有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又債務人前於105年11月22日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雖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0利率、共分72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無業僅領取每月補助約7,000元,且另尚有4間資產公司債務,實無法負擔協商方案遂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 陳明其 自聲請前2年在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病及已屆退休年齡無法就業故無薪資收入,僅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中低收入補助約7,000元,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而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及106年1月6日陳報狀記載,其每月需支付膳食費6,000元、醫藥費532元、電信費300元及國民年金1,400元,雖於105年9月領有國民年金共42,904元、105年10月迄今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463元及國民年金40元仍顯難支應,業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附卷以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達1,576,762元,而聲請人除無薪資收入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0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