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呂金阡
       呂盧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朗哲
       黃宣翰
       許景銘
被   告  柯智惠
       柯郭恨
       呂文憲
       陳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呂文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同段二二八地號、
二三六地號,被告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陳聰美分別共有坐
落同段二三七地號,及被告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分別共有坐
落同段二三八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線,面積分別為六四點
二七、五五點一七、八點五一、四三點六一、三十點七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227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又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甲案),其上
有水泥鋪面,除偶有石礫及雜草外,均為空地,且係被告呂
文憲日常通行所用之路,應係227地號土地到達公路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部分:如
附圖乙案所示即藍色線範圍內(下稱乙案),使用到的國
有土地面積較小(通過地號如附表編號2、4、5、6所
示),係對國有土地損害最小的方案,故應以乙案供原告
通行,較為妥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文憲部分: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綠色線範圍內(下稱
丙案,通過地號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有原告原本就
在通行的道路,應以丙案供原告通行,較為妥適。且甲案
係伊所鋪設,乙案需要砍樹,故不同意以甲案、乙案供原
告通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3項、第779條第4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
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
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
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等語,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故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227地號土地
係袋地,對於225、228、236、237、238地號土地,
應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國財署、呂文憲所否認,原告
對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又
被告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是否同意原
告通行渠等分別共有之237、238地號土地,亦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所有之227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7頁),且為被告國財署、呂文憲所不爭執,而被告柯
智惠、柯郭恨、陳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
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之。經查: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
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
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
行權存在。而227地號土地雖因分割而增加227之1、22
7之2地號土地,然22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此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顯見227地號土地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
而成為袋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甲案使用面積雖最大,然部分已有鋪設水泥,且
原告在被告呂文憲在乙案旁興建鐵皮屋前,即係經由甲案
通行;乙案使用面積雖最小,然現有鐵皮圍欄,其上亦種
植樹木,若通行乙案,則需改變土地使用現況;丙案使用
面積與甲案面積相近,其上除192地號土地側有水泥鋪面
外,其餘部分則為雜木或種植香蕉樹,故若通行丙案,亦
需改變土地使用現況,且被告呂文憲在本院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其原有同意原告通行甲案等情,業經
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至現場履勘查核屬實,且有本院履
勘照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
0、177頁)。是以,原告通行甲案並無困難之處,亦無
須再加以整理,應屬較適宜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呂文憲所有之225地號,被告國財署管理之228、23
6地號,被告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陳聰美分別共有之
237地號,及被告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分別共有之238
地號,如甲案所示,面積分別為64.27、55.17、8.51、43
.61、30.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併請
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
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
之判決,亦無執行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3號
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確認
判決,自無從准許為假執行,而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基於上
開通行權而來,自亦無從為假執行,爰不依前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惟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
之被告負擔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費用,例如裁判費、測量
費等,應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甲案使用各地│乙案使用各地│丙案使用各地│被告│權利範圍│
││落高雄市旗山區│號土地之面積│號土地之面積│號土地之面積│││
││北溪洲段)│(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1│225│64.27│││呂文憲│全部│
├──┼───────┼──────┼──────┼──────┼────────┼───────┤
│2│228│55.17│25.49││中華民國(管理人│全部│
││││││: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
├──┼───────┼──────┼──────┼──────┼────────┼───────┤
│3│236│8.51│││中華民國(管理人│全部│
││││││: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
├──┼───────┼──────┼──────┼──────┼────────┼───────┤
│4│237│43.61│22.51││柯智惠│521/3000│
││││││柯郭恨│521/3000│
││││││呂文憲│958/3000│
││││││陳聰美│1/3│
├──┼───────┼──────┼──────┼──────┼────────┼───────┤
│5│238│30.79│10.03││柯智惠│4009/10000│
││││││柯郭恨│4009/10000│
││││││呂文憲│1982/10000│
├──┼───────┼──────┼──────┼──────┼────────┼───────┤
│6│1269││6.36││中華民國(管理人│全部│
││││││: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
├──┼───────┼──────┼──────┼──────┼────────┼───────┤
│7│192│││7.25│柯智惠│1/2│
││││││柯郭恨│1/2│
├──┼───────┼──────┼──────┼──────┼────────┼───────┤
│8│190│││60.64│ 張勝財 │46/140│
││││││張 吳淑珍 │126/210│
││││││ 張至良 │5/70│
├──┼───────┼──────┼──────┼──────┼────────┼───────┤
│9│227-1│││44.57│ 呂志明 │全部│
├──┼───────┼──────┼──────┼──────┼────────┼───────┤
│10│227-2│││30.91│ 呂峯榮 │全部│
└──┴───────┴──────┴──────┴──────┴────────┴───────┘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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