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戴智桓 ( 林寶連 之繼承人 林勵水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勵水繼承被繼承人林寶連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勵水繼承被
繼承人林寶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林寶連與訴外人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繼承人林勵水為被告,嗣於107年6月27
日具狀變更被告為林勵水之繼承人即戴智桓,核原告所為上
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寶連前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林寶連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林寶連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林
寶連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林寶連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
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林寶
連未依約繳款,迄至108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7萬6,214元(含消費款7萬2,000元、已到期利息2,814元及
費用1,200元)未按期給付。而林寶連業於108年1月15日死
亡,訴外人林勵水為林寶連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
或拋棄繼承,又林勵水於108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再轉繼承
林勵水繼承林寶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欠款,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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