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88號
原   告  王維銘
被   告  王文豊
       王文毅
       王文慶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暨其訴之原
因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於原告,
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16-17頁)附卷可
稽。惟原告雖於108年12月19日具狀,然仍未補正本件訴之
聲明事項,此有塗銷抵押權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8-20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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