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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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92號
原   告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石方
       許芳鶯
       石宇寶
       張燕清
       周淑萍
       葉欽志
       張瓊珠
       龍佩雯
被   告  謝依儒
上列 9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傳玨   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因辦理臺灣遊客赴斯克黑波旅遊16天
(下稱系爭旅遊),被告自民國106年間委託原告代辦系爭
旅遊行程與食宿等旅遊事項,被告亦於106年9月26出發斯克
黑波,並於同年10月11日返回臺灣,順利圓滿完成系爭旅程
,惟被告各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6年2月報名參加原告之系爭旅遊,但
於行程說明會上發現與原告最初招攬之行程不符,被告原決
定退團,然原告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 陳思翰 則出面保證系爭
旅遊會讓被告滿意,並同意被告每人團費減收2萬元,嗣被
告旅遊回程滿意後再加付2萬元。又被告係支付高團費參加
高級之系爭旅遊,然系爭旅遊過程中有諸多與原告承諾不符
之情事,例如:餐飲菜色簡陋、住宿狹窄等級不符等,故回
程後被告已於106年10月間於LINE群組內告知原告不滿意之
事項,且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呂強豪 亦在LINE群組內向被
告道歉並承諾回報主管,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元,並
無理由。況依民法第514條之12規定:「本節規定之增加、
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
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原告所代辦之系爭旅遊已於106年10月11日結束旅遊
行程,而原告迄至108年5月始向鈞院提出民事起訴狀,顯逾
1年之時效而消滅請求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
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
事實之成就。又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該停止條件乃限制
債權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
,債權始生效力;倘條件不成就時,債權自不生效力。另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
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旅遊費用之尾款先前各暫扣2萬元,然
原告無免除2萬元尾款之意思,又因系爭旅遊已順利完成
,各被告自有給付2萬元尾款之義務云云。惟被告辯稱因
其等於系爭旅遊行程說明會上發現與原告最初招攬之行程
不符,被告原決定退團,嗣因原告同意被告每人團費減收
2萬元,待被告旅遊回程滿意後再加付2萬元,又因系爭旅
遊有諸多與原告承諾不符之情事,例如:餐飲菜色簡陋、
住宿狹窄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加付2萬元之條件未成就
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業務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內容及系
爭旅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查參諸
證人陳思翰即原告總經理到庭證稱:除了我之外,還有公
司的業務專員與被告接洽本件相關旅遊事宜,我有看過本
院卷第147頁106年9月4日LINE對話,PERRYLU是原告公司
的業務員與客戶在群組間之對話,我會看過是因為當時走
法律訴訟時,被告有郵寄過來,這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是我
們當時有先跟客戶收訂金,而部分客人已經跟我們簽旅遊
契約,有部分沒有,而我們進行到開說明會時,有部分旅
館有做更動,當時被告有人跟我反應說在國家公園之旅館
不能住的話,我們9個人就一起都不去了,後來我們公司
內部有做討論,我就有先跟被告周淑萍表示說暫押2萬元
,而在說明暫押2萬元後,被告所給付之尾款就先扣除2萬
元,且被告9個人都已經繳尾款了,暫押2萬元是希望當時
團體可以出發,回來時,也希望客人可以滿意,也就是「
被告滿意後,『再』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又參以原告業務員與被告間106年9月4日通訊軟體
內容表示:「(PerryLu)…各位貴賓您們好,今天與葉
太太確認,我會以每人『暫扣2萬元』的款項,『如回國
後餐食、領隊、導遊的安排順利過關的情況下,我們會再
收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
告系爭旅遊之行程說明會確實有與原告最初招攬之行程不
符之情形,且原告雖謂「暫扣2萬元」,然原告係表明被
告於回程後若滿意系爭旅遊時「再行」給付原告2萬元,
足認原告得否再向各被告請求給付2萬元乃取決於被告回
程後是否滿意系爭旅遊而定,而非兩造已約定被告本應給
付2萬元,且2萬元之清償期以被告回程後滿意後給付,是
原告對各被告主張之2萬元債權應屬附條件債權之性質,
而非清償期之約定。又被告辯稱系爭旅遊尚有菜色、住宿
品質不佳之情形,業據提出系爭旅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7至173頁);且參以證人陳思翰證稱:後來被告回國
後,我們談話的過程被告有講到3個餐食(龍蝦餐的龍蝦
不新鮮、小捲的量太少,第3個餐我不知道)及5晚的旅館
不滿意(我們銷售時兩晚住到國家公園內之旅館沒有住到
,確實當時也沒有住到、其他三個晚上我們旅行社安排的
是同星級的旅館,客戶也不滿意,但我們的銷售行程有講
說是說或住同級之旅館),剛開始我有跟公司進行討論,
既然客人有暫押款,三個餐客人說不滿意,我們就退費,
兩個晚上沒有住在國家公園的旅館,我們也退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另參以原告業務員與被告間106年10月
13日通訊軟體內容表示:「(PerryLu)不好意思,這次
旅程造成大家的不愉快和困擾,小弟我跟大家說聲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旅遊確有讓被告
不盡滿意之情事,則難認原告對各被告之2萬元債權條件
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系爭旅遊尾款2萬元
及其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
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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