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江德群
相 對人即
原   告  江月蘭
相對人即
被   告  曾憲雨
本院審理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及聲請駁回參加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
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
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
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
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
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
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德群,係 江添財 之子,相對人江月蘭
之弟,江月蘭最初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江添財與江月蘭已占用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93地號)耕作逾20年,按
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
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
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原告已時效取得49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得聲請登記為所有權,故最初訴之聲明為確認就
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江月蘭於本
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主張:江添財於50年1月25日以新台幣(
下同)1,000元向曾憲雨祖父 曾喜乾 購買公有現溝(即同段493
-2地號)土地北側土地即493地號土地中面積143.7平方公尺土
地,且當日交付價金並交割完成,即一直耕作迄今,成立買賣
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曾喜乾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故
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擬變更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使江月蘭訴訟上訴之變更之權利受合法保障且釐清江
添財占有使用496地號中143.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為輔助江月蘭而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經查: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之利害關係乃為
,為使江月蘭訴訟上訴之變更之權利受合法保障且釐清江添財
占有使用496地號中143.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
惟江月蘭訴之變更部分,本院認定合法否,江月蘭與曾憲雨請
求返還土地訴訟之結果,與聲請人法律地位無涉,不因於本件
受不利之判決而受影響,聲請人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對本件江月蘭之訴訟勝負結果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
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