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林鼎鈞
被 告 方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
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呂秋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64,29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保險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15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8300827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被告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財盟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64,29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10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1,592元
、零件52,69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2月1日止,已使用2年11個月,據此
,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885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11,59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應為25,47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9446│52698×0.369=19446│33252│00000-00000=33252│
├──┼───┼────────────┼───┼─────────┤
│二│12270│33252×0.369=12270│20982│00000-00000=20982│
├──┼───┼────────────┼───┼─────────┤
│三│7097│20982×0.369×11/12=7097│13885│00000-0000=1388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