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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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江月蘭
被   告  曾憲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
按原告最初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江添財 與原告江月蘭占用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93地號)耕作逾20年,按民
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原告已時效取得49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得聲請登記為所有權。10年前屏東農田水利會,按民
國62年航照圖之舊土溝(地籍公溝,可能彎曲狹窄、中斷、高
低起伏,未經洪水測試難倚靠)建設鋼筋水泥永久溝壁,依照
法規,建設前應先取得全線土地使用書,以避免鋼筋水泥溝建
設於高爭議性之私有土地,故目前之鋼筋水泥溝既已建於私有
土地逾20年(自62年迄今),應同樣適用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
定,而更改地籍圖公溝之位置。其請求權基礎係時效取得493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有起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院卷第4、30頁)。原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主張:原告之父江添財於民國50年1
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祖父 曾喜乾 購買公有
現溝(即同段493-2地號)土地北側土地即493地號土地中面積
143.7平方公尺土地,且當日交付價金並交割完成,即一直耕
作迄今,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曾喜乾死亡
後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依民法第
345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返還原○○○鄉○○段○○○○號之公有現溝北邊部
分已購買,並連續耕種達57年之土地,面積約143.57平方公尺
。㈡並就該範圍內土地,被告負協助原告完成分割登記義務。
㈢所衍生登記等規費,原告願意全額承受,以減輕被告負擔。
上開變更之主張,為被告所不同意(見院卷第85頁反面)。上
開變更之訴以江添財於50年1月25日以1,000元向被告祖父曾喜
乾購買公有現溝(即同段493-2地號)土地北側土地即493地號
土地中面積143.7平方公尺土地,存在買賣契約為前提,與原
告起訴主張時效取得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變更之訴請求返
還土地與移轉登記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493地號土地有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性質有異,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尚
須調查新證據,顯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未合,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有礙訴訟之終結,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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