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得宏 及 劉富禎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屏東縣○○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巷00○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使其
債權新臺幣(下同)154,792元獲得清償。又上開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元,面積為81平方公尺,上開房屋
課稅現值為323,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可
參,則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1,764,9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建物課稅現值,17,800×81+323,10
0=1,764,900),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
上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7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