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賈海山
相 對 人 徐献堂
相 對 人 徐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潮
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已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其餘兩造未預納其他訴訟
費用,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00元。據此,依上
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各應負擔3分
之1,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67元(計算式:3,200元×1/3=1,0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預繳│
├──────┼───────┼──────┤
│合計│3,200元│按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
附表:
┌──┬────┬─────────┬────────┐
│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即應負擔│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比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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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献堂│3分之1│1,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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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永樂│3分之1│1,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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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賈海山│3分之1│1,066元│
├──┼────┼─────────┼────────┤
│合計││1分之1│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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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相對人應負擔附表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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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