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53號
原   告  葉桂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以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582號詐欺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152號)。茲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
  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5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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