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53號
原 告 葉桂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以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582號詐欺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152號)。茲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
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5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