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

原告 羅錦耀

被告 羅庚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又該址為被告之戶籍地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又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特別審判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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