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
原告 羅錦耀
被告 羅庚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又該址為被告之戶籍地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又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特別審判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