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雖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2款之情形,惟法院依同法第13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乃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禁令,於酒後辱罵、騷擾被害人,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對被害人心理造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未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其他暴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