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騷擾被害人、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一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13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乃屬單純一罪。又其先後多次騷擾被害人,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恐嚇、騷擾被害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禁制命令,對被害人長期多次為直接騷擾行為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雖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對被害人身心已造成嚴重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