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一月,甲○○對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圓山路不詳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一一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館前東路與民族路口查獲,並在其攜帶之背包內起出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0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四十一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一一公克
),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一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一月,被告對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造成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一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四號案件審理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屬該案之重要證物,故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九十四只以及殘渣袋一包,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尚與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該殘渣袋一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內附著之殘渣確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