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丑○○
庚○○卯○○子○○寅○○丁○○未○○○ 吳婕菁 即丙○○甲○○午○○癸○○己○○乙○○壬○○戊○○申○○辰○○辛○○(即 張俊宜 之承受訟訴人)被上訴人巳○○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在收受判決正本後,於民國95年5月11日提起上訴,迄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自得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