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並已確定在案;⑵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⑶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⑷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之刑期嗣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屆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四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某寺廟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五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在上開寺廟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五次。嗣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六之三號遇警拘提乙○○(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將其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或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四次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四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各五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並已確定在案;⑵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⑶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⑷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之刑期嗣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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