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台、「超八」壹拾壹台、「小丑列車」叁台、「滿天星」叁台、「彈珠」貳台(各含IC板壹塊)、營業報表壹張、開分鑰匙貳支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台、「超八」壹拾壹台、「小丑列車」叁台、「滿天星」叁台、「彈珠」貳台(各含IC板壹塊)、營業報表壹張、開分鑰匙貳支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台、「超八」壹拾壹台、「小丑列車」叁台、「滿天星」叁台、「彈珠」貳台(各含IC板壹塊)、營業報表壹張、開分鑰匙貳支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龍翔釣蝦場」之負責人,其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竟基於違反前開條例規定之故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等犯意聯絡,甲○○先於民國94年3月1日起,在上址擺設「滿貫大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滿貫大享)4台、「超八」11台、「小丑列車」3台、「滿天星」3台、「彈珠」2台(各含IC板1塊,下同)等電子遊戲機,並自同月14日起,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供不特定顧客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顧客各依10比1、1比5、1比1不等之比例,以現金開分押注,輸則分數為機具所扣,贏者可將分數依原兌換比例換取現金。嗣同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適有賭客 葉憶祺 、丁○○分別在上址把玩「滿天星」及「超八」機台,而當場為警查獲,且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23台、營業報表1張、開分鑰匙2支及賭金12,2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乙○○、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前述扣押物品可證,及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動玩具保管清單、現場草圖、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4人之賭博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聘僱被告乙○○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與顧客賭博財物,足見其等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且互有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分別加重其刑;再者,其等係利用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以達其與人賭博財物之目的,故其等所犯前開2罪間,具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與時間、所得利益、被告甲○○為雇主、被告乙○○僅係受雇人、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乙○○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就被告丙○○、丁○○所處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前述電子遊戲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2,2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其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營業報表1張、開分鑰匙2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故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