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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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3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