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妨害自由前科,又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9年1月3日確定,於8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維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聯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並以製作該公司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明知 顏宗榮 於民國90年間,未在該公司工地工作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1年3月間,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公司工頭所提供之顏宗榮國民身分證影本,登載顏宗榮於90年度向該公司支領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公司90年度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填載於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虛增該薪資支出,復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前開金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顏宗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顏宗榮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獲悉上情,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為維聯公司負責人、製作顏宗榮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且辯稱:其當時有5個工地,每個工地有十餘名工人,故不可能逐一點屬工人,亦忘記係何一工頭交付告訴人顏宗榮之國民身分證供其報稅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0年間尚為在學學生,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乙節,業據告訴人堅指不移,且提出私立中華工商專科學校學生歷年成績表、聖約翰技術學院二年制學生歷年成績單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經營業務之經驗,當知其製作之工資表不單為給付勞工之報酬,亦涉及他人所得稅之申報,因之,衡情其於給付報酬時,當有收取對造之領據,以資證明其業已清償債務,並作為公司核發工資之憑證,然本件被告迄無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查考其工資表填具之真實性。其不詳查實際任職該公司之人,而任憑其工頭隨意提供資料,即逕予填載業務上文書,並遽為行使,在未有支付憑據下,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且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有犯罪故意,可謂昭然若揭。此外,本件尚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係「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上,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牽連犯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