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生意失敗,致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又因收入不穩定,尚需支付房屋貸款,及扶養2名子女與母親,已無力負擔龐大債務之本息,現今積欠總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014,688元,已超逾聲請人之資產甚多,實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08條及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介入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可預見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因進行破產程序之結果,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以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可言,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所積欠之債務合計有7,014,688元,惟經本院向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函查結果,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至少為7,210,199元之本金及利息,此有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之資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2/100000及其上同段7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
1棟,(下稱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且系爭機車價值1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又系爭房地之現值共計1,648,558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18-19、77頁)。惟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32萬元之抵押權與臺灣土地銀行,目前實際積欠之擔保債務為5,810,56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該銀行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67-77頁),則依破產法第108條及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得列入破產財團,故聲請人之資產僅有價值15,000元之系爭機車1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尚有系爭房地可構成破產財團等語,自不足採。再聲請人雖主張尚有收入,惟此項收入屬於未來且不確定之所得,尚難將之納入破產財團。從而,聲請人現有資產,應僅有15,000元,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無疑。
四、次查,聲請人雖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足見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其次,聲請人自承尚有其母親與2名子女待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依高雄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為標準,平均每人每年須消費支出166,216元,如以高雄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及其母親與2名子女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64,864元(計算式:166,216×4=664,864)。再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則為2年,縱令本件破產程序單純,於1年內可以完成破產程序,而以1年計算,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714,864元(計算式:50,000+664,864=714,864)。從而,本件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15,000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債權額95破字第155號│├──┬──────────────┬─────────────────────────┬─────────┤│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台幣)│備註│├──┼──────────────┼─────────────────────────┼─────────┤│0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本金5,810,560元,及利息、違約金││││分行││見本院卷P67-69、77││││││├──┼──────────────┼─────────────────────────┼─────────┤│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1,360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83│├──┼──────────────┼─────────────────────────┼─────────┤│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函覆積欠金額,聲請人陳報債務120,000元│見本院卷P85、87│├──┼──────────────┼─────────────────────────┼─────────┤│04│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4,767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95、114│├──┼──────────────┼─────────────────────────┼─────────┤│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74,787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116-117│├──┼──────────────┼─────────────────────────┼─────────┤│06│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債權總金額140,051元│見本院卷P123│││分公司│││├──┼──────────────┼─────────────────────────┼─────────┤│0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22,934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124-125│├──┼──────────────┼─────────────────────────┼─────────┤│0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4,10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127-128、│││││131│├──┼──────────────┼─────────────────────────┼─────────┤│0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9,322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135、140││││││├──┼──────────────┼─────────────────────────┼─────────┤│10│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6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142││││││├──┼──────────────┼─────────────────────────┼─────────┤│11│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1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合計│至少本金7,210,199元及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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