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原告甲○○
弄12號被告乙○○
弄12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26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26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
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95年2月20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